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未重视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部分企业缺乏岗前安全教育,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很多工伤事故甚至是在劳动者入职第一天或第一个月内发生。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将承受身体健康的巨大伤痛甚至侵害劳动者的生命权,同时,企业也将承担巨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且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特殊情况下,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企业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的工伤赔偿风险可大大减轻。目前浙江省已出台了针对建设工程项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等特定人员的单险种工伤保险,以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此外,企业还可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等商业保险进一步降低风险。
风险提示
1.企业应做好岗前、岗中安全教育,为劳动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2.企业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30日内,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建筑工地为工伤高发领域,相关各方应积极参加项目工伤保险。
4.为避免招用超过劳动年龄人员、实习生等特定人员产生的风险,企业可参加特定人员单险种工伤保险。
5.依法合规运营,以避免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具备资质等情形下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
6.鼓励企业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进一步降低用工风险。
典型案例
2015年10月,二十岁刚出头的杨某入职甲厂不久,在操作膜切机时,被机器压伤双下肢,经送院被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并做了截肢手术。后经鉴定,杨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三级,同意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假肢,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甲厂没有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因工伤赔偿纠纷,杨某诉请甲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约110多万元。
法院认为,杨某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甲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对杨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甲厂应予支付,故判决甲厂支付杨某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0余万元。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发生工伤的,由其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的,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包括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至其退休后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供稿:商协会指导部(党建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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