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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廉合规微课堂】最“嘉”法护营商环境 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之知识产权篇(二十一):保护商业秘密
来源:http://www.0573zsh.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08    点击次数:1440

       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保护商业秘密





风险提示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至关重要。当今社会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不但需要努力开发新技术,更需要重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现有知识产权。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通过及时与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保障自身权益。同时,侵犯商业秘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一项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秉持着自由、公平的竞争原则,切勿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典型案例



       耐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经营范围为精密仪器设备及辅料材料、计算机配件及硬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等。被告彭某佳自2015年11月起就职于耐博公司任销售员。2020年4月,耐博公司单方解除与彭某佳的劳动合同。孙某自2015年11月起就职于耐博公司任销售员,2020年7月离职。彭某佳、孙某于2016年11月设立A公司,经营范围为精密仪器仪表、教学仪器销售等。2018年9月,耐博公司对彭某佳、孙某设立埃立特公司记大过一次,彭某佳、孙某上交营利所得13501元;2019年4月,A公司注销。B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为试验设备、机械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等销售,彭某佳为实际控制人。耐博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信息资料库,并通过管理系统将与客户发生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联系人员、联系电话、发货地址等信息进行整理。耐博公司与彭某佳、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保密事项。彭某佳可以查看客户档案及所负责的客户销售记录和出货单等,孙某作为主管可查看客户档案及所有客户的销售记录和出货单。B公司和耐博公司的31家客户有交易,开票金额为453851元。


       南湖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只要完成举证而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从一般谨慎合理标准下推定出可能存在侵害行为,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要件,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耐博公司对客户信息制定了保密规章制度,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耐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系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耐博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送货单显示B公司的部分交易客户信息与耐博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秘密内容基本相同,而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取这类信息的途径,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应当认定B公司侵害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彭某佳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耐博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诉争信息向B公司披露,应与B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耐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孙某与B公司存在关联,亦未证明孙某向B公司披露了诉争信息,故对耐博公司主张孙某构成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彭某佳、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耐博公司800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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