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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廉合规微课堂】最“嘉”法护营商环境 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之知识产权篇(七):禁止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来源:http://www.0573zsh.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10    点击次数:1354

      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禁止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风险提示

      商标侵权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虽然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但是也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




典型案例



      B公司系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75130号、第7816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中第G733385号“BURBERRY”、第781602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是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是使用在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7年11月30日,B公司就D商城内商户侵权行为进行保全公证。F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商业运营管理和房屋场地出租等,系涉案D商城的管理方。2017年12月28日,B公司向F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F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D商城内商户销售假冒B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害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8年3月14日,B公司再次在D商城内购买到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及销售的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F公司已知晓涉案商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亦能够预见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后果,理应对涉案商铺进行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销售侵害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F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和涉案商铺的出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注意义务,对涉案商铺实施侵害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及帮助,存在过错。综合考虑B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具体侵权行为形态、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商铺经营规模、F公司的过错程度及B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F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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