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合同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当事人对对方的交易主体地位提出异议多有发生,该节事实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企业在对外交易过程中,应牢固树立尽量缔结书面合同的意识,以免权利难以获得保障。
风险提示
1.注重订立书面的合同,列明当事方的交易主体地位。
2.严格审查签章当事人的缔约权限,是否存在冒用他人身份、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情形。
3.尽可能多的保留书面材料,特别是指示下单、交付地点的信息,送货对账签字凭据,转账记录,开票信息,催讨对话交流(如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4.未签书面合同的滚动交易,尽可能的做到定期对账签字。
典型案例
甲公司的业务代表王某通过创建微信群的方式拉入甲、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向王某提出下单要求,王某直接@甲公司工作人员组织发货,并按照乙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完成送货。后乙公司未付货款,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乙公司抗辩其并非买受人且货物未送至其公司注册地址,下单及送货单签字人员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即使其曾有过下单,也是向王某下单,与甲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交易中的王某仅系甲公司业务代表,目的是促销该品牌货物,甲公司才是案涉货物所有方,且甲公司也持有送货单等基础交易凭证并完成了相应的送货,应当认定甲公司系本案交易的出卖方。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同一微信群下单,与案涉交易送货地址也相同。在甲公司将微信群命名为甲、乙公司信息交流群后,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乙公司在微信群中查看了甲公司制作的抬头为乙公司对账单的材料后,指出两处不实并对其余部分欠款予以认可。上述情况足以认定乙公司为案涉交易买受人,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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