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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廉合规微课堂】最“嘉”法护营商环境 企业法律风险提示之合规经营篇(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来源:http://www.0573zsh.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15    点击次数:1106

      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制度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公司作为现代经济主要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外提供担保或接受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均十分常见。但实践中,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接收其他公司担保时,因疏于审查导致担保无效致使债权不能兑现的情形十分常见。







风险提示

      1.企业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时,应严格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尤其审查公司是否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的真实性,确保公司担保合法有效,才能充分保障企业的债权顺利实现,降低法律风险。


      2.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及完善对外担保制度、流程、检查、监督等内控机制,加强授权管理,严格防控对关键人员或岗位的授权。同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担保数额等约束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的对外担保行为。





典型案例



      2019年4月,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甲某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4%;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加盖乙公司公章,丙公司财务在保证人处加盖丙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还款,甲某起诉请求乙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等、丙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诉请乙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甲某仅证明丙公司财务在借条保证人处盖章,未能举证丙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也未经过持股比例所占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签字,难以认定甲某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故应认定担保无效。就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而言,丙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即加盖公章,又自认公司公章长期存放于丙公司财务处,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条款无效导致甲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某对担保条款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判决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  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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