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避免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在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有时债权人也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如主张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就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所不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公司应就起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注:除财产混同外,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亦可能导致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因本节内容侧重于财产混同的讨论,故对其他方面的混同不作展开。)
风险提示
1.避免公司与股东财产同一或者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经营场地和设备,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全。
2.严格规范公司财务记载,审慎对待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等情形,避免资金在股东和公司间任意流动。
3.按期制作财务审计报告,尤其是一人公司,可在审计报告中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项审计。
典型案例
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乙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3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相应货物。后甲公司尚欠1527488元未付,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乙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债权发生时,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乙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甲、乙未提供甲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且部分货款系乙个人支付给并公司,因此,缺乏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乙个人财产,判决乙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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