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提要:公司高管利用职权,擅自将大额款项以公司名义“借给”自己控制的关联企业,该企业与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往来,高管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何谓挪用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量刑区间见文末)
以案析法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股东为陈某某和余某某,分别占股70%和30%,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陈某某,总经理为余某某。2010年8月,A公司向B公司转账投资款1000万元人民币。
公司经营期间,余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开设了一银行账号。2014年9月10日,他利用职务便利,让B公司将1000万元投资款返还至余某某开设的前述银行账号。2014年9月15日,余某某将其中的700万元转至其实际控制的C公司,用途为“借款”。C公司与A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2014年9月16日至19日,C公司将该700万元转入余某某控制的D公司、余某某个人账号以及其指定的其他个人账号。D公司与A公司也无业务往来。
2015年4月9日,C公司向A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为“还款”。
2018年4月27日,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此时,尚有600万元未归还给A公司。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A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7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有600万元至今未退还公司,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余某某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3.余某某尚有600万元未归还A公司,酌定从重处罚。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向A公司退赔人民币60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之所以没有直接将公司资金挪用到自己个人账上,而是将公司资金以“借款”的名义挪用到自己控制的关系公司账上,应当是他个人认为,以这种方式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依现有法律规定,这种认知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行为人不管是将款项转入到自己个人账上,还是转入到其他个人或企业账上,都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另外,虽然本案中余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给其控制的公司,但由于两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借款”也没有经公司同意,而且相应资金大部分流入余某某个人账户,故这种行为虽名为“借款”实为挪用资金。法院判决其相应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风险防范
01公司如何降低高管挪用资金的风险?
前述案例中,公司之所以被轻易挪用,是因为公司的签章管理制度存在漏洞,进而为高管利用漏洞擅自开立账户提供便利。因此,对于公司而言,应当加强公司的签章管理制度建设。
02公司高管如何避免犯罪?
公司高管是公司中可能实施犯罪的高危人群。高管们应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忠实为公司服务,不应存有侥幸和投机心理,才不至于自陷囹圄。高管的关联企业若确实有资金需求,须事先征得公司同意,方可依法将公司款项借给自己控制的关联企业。
附: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区间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介绍
罗士俐,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博士,浙江省律协公司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学院法学教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主要研究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从事律师执业16年。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做《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讲座近百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