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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廉合规微课堂】借身份证给别人登记为股东的,可能要承担出资责任
来源:http://www.0573zsh.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4    点击次数:3437

      编者按:清廉民企建设是清廉嘉兴建设的重要单元,是工商联服务“两个健康”的重要内容。为纵深推进我市清廉民企建设,嘉兴市工商联与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规微课堂”,挖掘企业清廉建设的生动案例,提醒企业清廉建设的关注要点,将清廉理念传递给企业,营造全市民营企业“清立企•廉兴业”的良好氛围。

      提要:公民个人拿自己身份证给别人登记为公司名义股东,若实际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该公民承担出资责任。

以案析法

      甲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9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公司由张三、李四、王五和赵六四人投资设立,出资比例分别为30%、24%、24%和22%。四股东均在初始章程上签字,且在股东名册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90万元由张三的丈夫罗七挪用公款作为验资资本,在验资和注册登记后归还。由于罗七为公职人员,故以其妻子张三的名义登记,赵六的股份实际上也由罗七控制。罗七、王五、李四直接参与了公司分红。

      在另一案件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债务45万元。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乙公司以甲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四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2019年8月11日,赵六以其“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但主观上并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分红的事实”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不是甲公司股东。

法院审判情况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六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证件、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处理公司验资事务等事实充分显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意。实际出资只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说明其为瑕疵股东,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故赵六请求确认其不是甲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赵六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机关认为:从形式特征来看,赵六具有股东资格;从实质特征来看,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是处理内部争议,则应看实质特征,如果处理公司外第三人因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时,则优先适用形式特征。因本案属于内部关系,故应优先适用实质特征判断,进而不能因为赵六为公司设立提供了便利,而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再审法院认为,赵六的行为使得第三人对其股东资格有充分信赖。如以赵六不具真实意思为由否定其股东身份,将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变得不安全,不利于经济秩序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背。而赵六恰恰又是在第三人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否定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从而意欲免除个人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务,对此无法予以支持,故维持二审判决。

律师分析

      从赵六的诉讼目的来看,意在否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进而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这种目的自然没有让其实现的道理。不过,抗诉机关提出的意见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公司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内外有别”原则,因此,若当事人仅仅诉请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则应当公司分内外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因为笼统确认或否认其股东资格,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且易与其他裁判结果冲突。假如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上明确赵六对内没有股东资格,对外具有股东身份,则抗诉机关大概率不会提起抗诉。

作者介绍

      罗士俐,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博士,浙江省律协公司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学院法学教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主要研究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从事律师执业16年。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做《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讲座近百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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