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冠肺炎疫情给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影响,引发了一些民商事方面的法律风险。嘉兴市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站为护航民营企业顺利复工复产,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就民营企业防范民商事法律风险作出如下提示:
一、合同法律风险方面
1、一般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行政措施可以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属于新型传染病,具有突发性,其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法至今尚未明确,故一般可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同时,为防控疫情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
2、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行政措施导致已经签订的合同部分或者暂时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协商变更合同,约定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疫情及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通知一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普遍严格,如果疫情及防控措施仅对合同履行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
3、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例外情形。比如,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后或者政府启动应急响应乃至“封城”之后订立合同的,原则上不能免除责任。此外,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时,亦不能免责。
4、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后,当事人负有通知义务和证明提供义务,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和提供证明是减轻责任、减小损失的重要条件。当事人应当及时将疫情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同时,对方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因疫情影响导致餐饮消费、旅游、住宿服务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建议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承担部分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分担。
6、疫情防控期间,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义务不受影响,迟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下社会互联网、移动支付普及,转账、缴费、偿还信用卡欠款等许多电子支付行为早已不必线下办理,新冠肺炎疫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不产生直接、必然的影响,不会导致借款人还款义务的消灭,借款人一般不得以禁止外出、柜台关闭等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7、疫情防控期间,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2020年2月5日,浙江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预期利息等帮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故在疫情防抗期间,非因法定和约定的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解除借款合同;其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延迟交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8、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租赁房屋暂时无法使用的,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况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但承租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般不予解除。
9、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工期延误,一般可以顺延工期,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延顺工期有争议的,结合签证资料等证据确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一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行政措施会影响施工进度,从而构成合同履行障碍。
二、有关劳动争议法律风险方面
10、对新冠肺炎感染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各地采取封闭疫区等紧急措施不能按期返岗的职工,企业须保留工作岗位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用工单位不得将受疫情影响的劳务派遣职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11、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减少裁员。
12、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在提供了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要求具备复工条件的职工复工,职工应当服从企业工作安排。对不愿复工的职工,企业应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13、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14、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15、在职工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双方约定支付职工工资或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
16、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范围应限于医护及其他从事新冠病毒防疫抗疫工作人员。职工从事抗疫防疫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为工伤。
17、职工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企业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18、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19、仲裁后, 当事人不服裁决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有关权利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
嘉兴市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站提醒:民营企业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时,一方面应当尽量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应当提高法律意识,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做到有备无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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